潘志国律师亲办案例
代理河津某公司与山西某集团公司千万元施工合同纠纷案
来源:潘志国律师
发布时间:2006-01-04
浏览量:924
2003年6月,河津某公司与山西某集团公司就60万吨焦化工程招投标结果签订施工合同。后双方对合同工程量及结算方式产生纠纷致诉。一审依据司法鉴定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为968万元(其中焦炉大棚造价为71.8万元),在扣除河津某公司已付工程款507万元和供应钢材的折价236.9万元后,判决河津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万元和焦炉大棚款71.8万元,并驳回河津某公司反诉主张的800万元预期利益损失。 2005年4月,河津某公司上诉省高院后,遂委托代理,经查阅十一本案卷,并大量走访调查,代理律师认为,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四:一是,山西某集团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,是遵从合同双方约定的固定价结算,还是需要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;二是,建设单位提供的钢材取费价,是按合同约定的2000定额计算,还是依照合同双方调整后的总包价款计算;三是,施工用的焦炉大棚费用,是应另外支付山西某集团公司,还是包括在了合同总价之中;四是,河津某公司反诉800万元预期利益损失的证据是否充分、确凿。 综合一审中双方的本诉、反诉举证,代理律师认为:1、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确定,在合同有明确约定计算工程量的方式、方法,以及本案施工合同工程款为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为固定价的情况下,本案中山西某集团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确定,只能遵从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,且在双方认可的监理方已确认工程量为850万元的情况下,应依法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为850万元,一审启动鉴定程序欠缺必要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。2、钢材取费价,是事后经协商将钢材的搬运和装卸费用一起包括在了钢材价款中,其不是对钢材本身价款的调整,只是将钢材交接的诸多环节项目费用归并后的一种调整,在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,应按合同调整后的每吨2480元计。3、焦炉大棚,因其本身的生产工具的特性和合同中固定价结算的约定,以及双方关于承包方自行搭设的约定,应认定焦炉大棚费用包含在了全部工程款之中。另外,根据举证规则,也应由履行义务的山西某集团公司负担。4、预期利益损失的参照标准,在相关政府部门业已确认河津某公司的可行性报告,河津某公司实际上也是严格按可行性报告建设工程项目,且山西某集团公司的违约停工行为确实造成了投产工期的延误,故应参照行业部门出具的可行性报告中的预期收益来确定损失额。 省高院基于代理律师的意见,多次主持双方调解,最终使争议双方达成了均能接收的调解意见。
以上内容由潘志国律师提供,若您案情紧急,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潘志国律师咨询。
潘志国律师主办律师
帮助过230好评数1
南内环街49号
LAWYER INFORMATION
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潘志国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国坤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1401*********649
CONTACT ME
联系本人
  • 服务地区:
    山西-太原
  • 地  址:
    南内环街49号